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3年、94年間,3度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分別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181號、9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94年度易字第601號案,各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有期徒刑4月與6月確定,最後一次判處6月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5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96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街○○巷○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2瓶、高梁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其母臺南市○○路○段其母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至臺南市○○路與萬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燈,致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車子是我的,但是車子不是我騎的。因為載我的人受傷到醫院就醫,警察到時我剛好在現場。我到派出所時因為酒醉在睡覺,警員沒有問我就自己製作筆錄,筆錄的內容是警員自己寫的,寫完就叫我簽名,我當時意識不清,筆錄上的內容都不是我講的。載我的朋友是丙○○,我只是被他載坐在後座。我在刑事組有告訴警察說車子不是我騎的,但是警察沒有記 云云 。
二、本院審酌:㈠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錄音內容確為製作筆
錄之警員與被告間,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錄音之內容相符,此有本院96年8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辯稱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因酒後騎所有之OAH-299號重機車撞
上路燈摔倒,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所以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我於96年4月10日下午13時許在台南市○區○○里○鄰○○街○○巷○號自宅與朋友喝酒,喝米酒2瓶、高梁酒2瓶,共約喝了4瓶,喝到下午14時30分許後就騎OAH-299重機車外出準備到我母親台南市○區○○路1段333巷31弄7號5樓住處,結果就在萬昌里青年路與萬昌街口(由南向北)自行騎機車撞上路燈;我是自由意識之下接受警方筆錄,我當時自己騎機車沒有載其他人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已明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且參酌該供述內容,如飲酒之數量、地點,酒後駕車欲前往之地點等內容觀之,如非被告自己之供述,製作筆錄之員警焉有知道之理,依此足認被告辯稱未酒後駕車云云,應不足採。
㈢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及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中杰 ,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第一時間到現場時,機車倒地,被告躺在路邊。我們要進行酒測時,被告有說他不能關,所以說機車是別人騎乘的,但是目擊者說是被告騎乘的。我有問他是何人騎乘的,但是被告說他不清楚。」、「警訊筆錄是出於被告的自由意識製作的,警詢當天被告的母親及太太均有到場。被告在現場及派出所均有咆哮;被告的母親及太太到派出所時被告意識很清楚;筆錄是用電腦製作,且有拿給被告簽名;被告於警詢時沒有說車子是別人騎乘的。」、「警詢筆錄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已明確證述被告雖曾一度於肇事現場說機車是別人騎的云云,然無法交待究係何人所騎乘,且其可能係因害怕再被關而說是別人騎乘的之事實及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並未再提及機車是他人所騎乘;與製作筆錄之警員間是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之事實。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機車是我所騎乘,我是帶
被告到96新村找朋友,因為朋友請被告喝酒,喝完酒後是我載被告離開的云云。然查:經本院將被告改列為證人並與被告隔離訊問後,有如下供述互相矛盾之處:
⑴為何會載被告至96新村飲酒處乙節:
①證人丙○○證稱:是要與朋友談工作的事情,我想要去買
發財車,請他一起配合做工作。工作的性質為搭鐵皮屋,捉漏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
②被告供稱:找朋友聊天,朋友請我喝酒,朋友問我做何種
工作,閒聊、亂聊,還問我一個月待遇如何,丙○○介紹我和他認識,只有這樣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⑵就如何與被告相約至朋友家中部分:
①證人丙○○證稱:我至被告家中,直接告訴被告一起去云
云(見本院卷第42頁)②被告供稱:我在我家公園附近遇到丙○○云云(見本院卷
第46頁)⑶就如何至被告家中乙節:
①證人丙○○證稱:我開貨車去被告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②被告供稱:當時丙○○騎腳車,腳踏車當時放在我家樓下中庭,因為是舊的,所以沒有鎖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
⑷就停留於友人家多久部分:
①證人丙○○證稱:約1、2個小時;談了一陣子約20分鐘後拿出酒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
②被告供稱:聊了約15至20分鐘,喝酒的時間也是15至20分
鐘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⑸就撞擊後證人丙○○如何離開現場乙節:
①證人丙○○證稱:我搭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
②被告供稱:我是看他走路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以上就有關至朋友家飲酒過程之重要事,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之供述有極大之差異,足認證人丙○○之證言並不足採。其次證人丙○○既欲至朋友家談購買發財車,互相配合工作之事情,理應對於合作之工作伙伴之人別資料知之甚詳才對,然證人丙○○卻僅知該友人之綽號為「鍋粑」,真實姓名卻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2頁上方);再證人與綽號「鍋粑」之人當日並未談成是否將來要合作工作,然經本院進一步訊問沒有談成之原因為何時,證人丙○○竟答稱「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均與常情大謬,依此亦足以證明證人丙○○於本院中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言(證人丙○○涉及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㈤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肇事後,如果警察來時,並未要
求被告頂替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中間)。而被告之前有3次酒駕前案紀錄,為經驗豐富之人,且依據證人丙○○及被告之供述,丙○○駕車肇事當時並未飲酒,則被告為何於警詢中自承酒後駕車犯行,自攬刑責上身?亦與常情有違,依此更足認被告辯稱係證人丙○○駕車云云,不足採信。
㈥末查被告所提出證人丙○○於肇事後,至濟眾醫院就診之診
斷證明書,其上「應診日期」欄,明確記載證人丙○○就診之日期為「96年4月20日」,此有該院96年4月20日出具之濟醫字第3311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日期為96年4月10日,亦即2者間相距已有10之遙。而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肇事後立即坐計程車至濟眾醫院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中間);另參酌燙傷之傷害常甚為疼痛,令人難忍,證人丙○○如確曾於
96年4月10日駕車受有燙傷之傷害,實無隱忍10日後始至醫院就診之可能,依此亦足認證人之證言及被告所辯,均不實在。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此外復有:
①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④酒後駕車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
⑤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等件為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3次酒駕前案紀錄,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罔顧自已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及犯罪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勾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顯見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其基礎係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前提要件,此有起訴書可稽。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勾串證人已如前述,10月刑期顯然過低,應以1年2月之有期徒刑為當。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85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