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
參加人甲○○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