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70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 洪文白 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乙○○;乙○○育有一子 洪信任 、一女 洪嘉鍬 。茲因訴外人洪文白業於民國88年7月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乙○○、洪信任、洪嘉鍬之姓氏為阮姓。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者,自以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限,並不及於祖父母之一方。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與訴外人洪文白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乙○○;訴外人洪文白業於88年7月8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固堪信為真正。然查,聲請人並未舉證明有事實足認乙○○之姓氏對乙○○有不利之影響,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認定有事實足認乙○○之姓氏對乙○○確有不利之影響,自難遽認有事實足認乙○○之姓氏對乙○○有不利之影響。至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姓阮,因筆劃之緣故,對其工作較為順利等語,惟查,姓氏之筆劃,與工作順利與否,並無關連,證人乙○○上開證言,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乙○○之父即洪文白雖已死亡,惟既無事實足認乙○○之姓氏對於乙○○有不利之影響,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情形,即屬有間。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乙○○姓氏為母姓,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乃洪信任、洪嘉鍬之祖母,而非洪信任、洪嘉鍬之父、母,縱令洪信任、洪嘉鍬確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仍不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孫子洪信任、孫女洪嘉鍬之姓氏,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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