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899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1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39年5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5月24日與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合併,並由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承受一切權利及義務,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1日向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借用1,500,000元,及申辦金融卡融資借款,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1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宜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