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明異議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減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以下簡稱:聲明人)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並經轉送最高法院,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下列意旨,聲明人應係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減刑裁定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管轄,且業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以台刑未字第0九八0000四四八號函請本院依法辦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月,均已確定在案,並以該等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刑事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准許聲明人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未料聲明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認定前開經本院為裁定減刑之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案件(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指揮書)業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故無庸換發指揮書;惟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則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然聲明人於上述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期間又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二年確定在案,另聲明人自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入監,嗣接續執行他罪至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為期滿日,顯見聲明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接續執行,似無從予以割裂,能否認前開經本院為裁定減刑之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案件(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指揮書)業已執行完畢,而不得減刑,實仍有再事探求餘地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一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觀上述情形,聲明人提報假釋獲准時,在假釋期間因認假釋出獄前,所執行各罪均未執行完畢之情形,待日後假釋出監,若有再犯遭假釋撤銷時,因認假釋之各罪均未執行完畢,難免有重計殘刑之情形發生,故針對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接續執行,而不得減刑,實有諸多爭議之處,耑此,請求本院鑒核,依法准許聲明人減刑之裁定,以維權益,而符法治云云。
三、按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既同其效力而有既判力,自應皆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減刑裁定所核發之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指揮書,前業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以其該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未經聲明人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書、本院公務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前段說明,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另經細繹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所整理聲明人當時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內容,亦即「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7月17日即被羈押至93年3月4日起執行台中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毒品案1年6月止,續接執行彰化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00號毒品案1年2月,期間並因94年台上字第56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毒品案判決確定而合併執行,並於95年9月8日移至台中監獄繼續執行。㈡、嗣台中高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毒品案,經鈞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受刑人符合(96年)減刑條例,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據此向台中地檢署聲請上開減刑之執行,竟經該署以不符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函以上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勿庸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應屬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裁定書理由一、所示)其中所附具之理由核與聲明人本次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經本院整理後之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持理由大意相同,而其所聲明異議之客體則顯然皆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二號減刑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人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一00號執行指揮書),仍持相同理由,對之聲明異議,尚為前開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八0號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上後段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