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0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3年5月2日向 全進光 購買系爭小客車,全進光未依契約規定,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相關車籍資料交付抗告人辦理過戶,且私將車牌拆掉,致該小客車無法定期參加定期檢驗而於87年6月29日遭監理站註銷牌照,全進光既未依契約約定辦理過戶,應由 全某 負全責,且目前該車仍在全進光名下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目前雖登記於案外人全進光名義,然該
自小客車業於83年5月2日由全進光出售並交予抗告人使用,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認上開自小客車係屬抗告人所有等情應無疑義。
㈡上開小客車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
銷牌照,已據原審裁定認定甚詳。抗告人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其有「汽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亦無疑義。
㈢至全進光是否違反買賣契約部分,屬抗告人與全進光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波石巷131之1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臺十六線處,因有「汽車未領牌照行駛(該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遭逕行註銷)」之違規事實,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攔停並掣填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嗣因原自小客車所有人全進光檢具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即本件受處分人,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語(本裁決書因故未妥投,亦未辦理公示送達,經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原處分機關簽名領取而送達)。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述違規罰款,伊已交前車主全進光繳納,自小客車之車牌已遭拔掉,致無法行駛於路上等語。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是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告知處罰機關應受歸責人者,處罰機關自得以其他應受歸責人為裁處對象。
四、經查:㈠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目前雖登記於案外人全進光名義,然該
自小客車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由全進光出售並交予異議人使用,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足認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已變更為異議人無誤,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處異議人,並無違誤。
㈡又自小客車因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九日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在案一情,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監投字第0九八000八0六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佐,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而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舉發,核已該當「未領用牌照行駛」之違規,是以,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因「汽車未領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㈢至異議人雖以罰款金額已交予全進光繳納乙節置辯,惟罰款
是否已交由全進光於事後繳納完畢,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是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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