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甲○○○○○○即
7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0年11月8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巴西市聖徒基督教堂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 吳珍妮 ,未料被告竟於86年5月11日帶走女兒出境返回菲律賓,至今都未再入境來台。原告亦曾前往菲國找尋被告3次,均無所獲,迄今已逾12年之久,被告無故離家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來台與原告生下一女後,即於86年5月11日離台返回菲律賓,自此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原文暨中文譯本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嗣後無故帶同女兒離開台灣,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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