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40、55、1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原確定判決不論事實認定或理由說明,均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 莫健明羅金榮蔡佳壇 等4人共犯本案,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前提,惟本案其餘被告莫健明、羅金榮、 葉佳壇 等人, 業經鈞院 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日,以97年度選上訴更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準此,聲請人與同案被告3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有疑義,此項無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⑵聲請人甲○○乃案發當時南投縣國姓鄉長候選人林福峰之顧問團成員(樁腳),有當時競選文宣可稽,從而,豈可能與競選對手之被告葉佳壇犯意聯絡,替其買票,是由此競選文宣當足推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莫健明、羅金榮、葉佳壇等3人,不可能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此一競選文宣雖於事實審法院當時已存在,但因故至判決後始發現,且由該競選文宣形式上觀之,已足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⑶相關證人 徐耀忠謝福龍范貞昭 、孫火鍊、 劉茂陳先禎梅國豐蕭添財謝進財羅志清 等人,於94年11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證述時,亦均未言及會因受莫健明之招待午餐,而承諾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聲請人之證據有所疏漏,應已符合再審要件。⑷原確定判決援引同案被告莫健明、葉佳壇於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然該等審判外陳述,就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該等陳述與其3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詳加調查證據,即採為判決基礎,顯與證據法則相違。⑸證人 傅桂英 、謝進財、 潘福田 於94年11月25日接受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根本沒有聽到台上致詞內容。則當無據此率認聲請人已對各該證人行求賄選之理,且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顯有不當。又當天餐費總計新台幣(下同)3萬5千800元,平均每人之餐費僅200元而已,實難認有投票權人會因之而動搖其投票意向,且候選人於餐會上拜託選民支持,乃民主之常態,原確定判決僅以臆測、推斷方式逕認聲請人有賄選行為,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至為顯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本院95年度選上字第1051號確定判決,以該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98年2月19日97年度聲再字第173號裁定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意旨⑴及⑶至⑸所述內容,與上開聲請再審旨趣相同,並業本院查核屬實,今聲請人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另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⑵所陳之內容,為再審聲請之新事由,然該事由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復業已存在,卻為聲請人於審理當時所知悉,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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