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瑞芳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以吳瑞芳有:⑴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之矽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中山廠之C棟餐廳附設全家便利商店與伊發生口角,竟以變態、媽的、BITCH、瘋女人語公然辱罵伊;⑵於上開時地並對伊有誹謗、恐嚇、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脅迫強制、以暴力公然侮辱等行為,⑶另並曾於其他時地對伊有攻擊、毀損、跟監之行為,而起訴請求吳瑞芳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本息。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聲請人上開主張⑴部分堪信為真實、⑵及⑶部分則屬無據,判決吳瑞芳應賠償聲請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繫屬審理,被上訴人吳瑞芳(下稱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後,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扭曲聲請人陳述原意而為虛偽記載,有藉以利於被上訴人吳瑞芳之虞,包括:⒈就98年4月30日上午之準備程序:⑴筆錄錯誤載為「並請求准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事實陳述為:要假執行、要宣告假執行。⑵筆錄錯誤載為「最後一份譯文才是正確的」,事實陳述為全部譯文內容相同一致,最後一份有分成八段,區分被上訴人不同罪嫌行為進一步解釋述明事實。⑶筆錄錯誤載為「98年1月30日的譯文也是對的」,事實陳述為:98年2月10日及98年1月30日及全部譯文完全相同內容雷同,除分析補充都大同小異。⑷筆錄錯誤載為「還有將模擬口氣寫出來」,事實陳述為有於括弧內敘明被上訴人口氣粗暴,音調高分貝咆哮,比中指、抖眉頭等肢體暴力解讀等。⑸筆錄錯誤記載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該錄音帶檢察官已經勘驗了兩次」,事實為檢察官尚未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恐嚇、毀謗、污辱聲請人之言詞有60至70句,竟只起訴輕罪嫌,湮滅證據,恐有瀆職。⑹筆錄錯誤記載為「法官:你當時為何帶錄音機在身上?」,事實為聲請人遭矽品公司多數人集體陷害惡整,最後受不了而主動離職,聲請人係因遭迫害,只好一整天12小時帶錄音機以求自保。⑺筆錄錯誤記載為「有很多同事勸我要撤回告訴,所以就帶了錄音機在身上」,事實陳述為敘明上開⑹之事實內容。⑻筆錄最末頁錯誤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事實為該準備程序係於「第32法庭」為之。⒉就98年4月30日下午之準備程序:⑴筆錄錯誤記載為「法官諭知:
當庭播放兩造97年1月20日談話之錄音帶」,避重就輕,事實為被上訴人當日對聲請人口出辱罵、恐嚇、暴力殺害、攻擊用語之言詞60至70句。⑵筆錄錯誤記載為「我是帶著4支錄音筆上班」、「因為錄音筆只能錄500分鐘」、「所以我隨身都帶著4支錄音筆」等,事實陳述為我有4支錄音筆,有危險期間才開機,正常都帶著1支錄音筆,一天12小時共720分鐘,當天係因有危機意識而開機。⑶筆錄錯誤記載為「精神科就醫」、「所以又去看精神科」,事實陳述為聲請人因受被上訴人傷害,精神痛苦,始至身心科藥物治療。⑷筆錄錯誤記載為「法官:你後來又去看身心科是否因為吳瑞芳要推你下階梯及罵人才去就醫?」,事實為聲請人受被上訴人如此嚴重之辱罵,何人能忍受而不精神痛苦需藥物治療減輕傷害,被上訴人恐嚇稱要推聲請人掉落樓梯,何人不畏怖而精神痛苦。⑸筆錄錯誤記載為「那時候我每天都想到吳瑞芳罵人的事」,事實陳述為聲請人害怕再次遭遇不測,每天都時常陷入不安處境,人格法益遭損害。⑹筆錄第1頁錯誤記載為「第32法庭」、最末頁錯誤記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事實為該準備程序係於「第26法庭」為之。㈡又於上開準備程序,承審法官竟未訊問被上訴人犯罪侵害事實,反而訊問聲請人,把被害人當被告來質疑,有本末倒置之虞;且於上開⒉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帶時,書記官一再倒帶來回之操作,使勘驗內容無法符合實際錄音帶內容,包庇湮滅錄音帶內之事實;又勘驗時,刻意不另勘驗與錄音帶內容相同之CD,以避開對質被上訴人。本件既有上開情事,聲請人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係將筆錄記載其陳述要旨、且與其陳述原意未有扞格之處,或將承審法官之詢問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為其所喜之處,或將筆錄所載本院民事庭別(第二庭)誤為係開庭之法庭別(第32法庭、第26法庭),或將與判決結果完全無影響之法庭別誤載,率予指摘為扭曲其原意而為虛偽記載,並憑主觀臆測指摘法官指揮訴訟不公,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釋明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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