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0月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 劉姪讌劉惠青劉彥宏 等三名子女。詎被告竟於93年6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及三名子女於不顧,原告四處找尋未獲,迄今下落不明,其顯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次女劉惠青到庭證稱:「我現與原告同住中,自從我讀高中剛畢業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離家出走,直到現在被告也沒有與我聯絡過,而且過年時也沒有回家過,我都沒有被告聯絡的方式,也沒有被告的消息。」等語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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