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數罪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取不同專櫃之運動鞋2雙,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
2次為之,應論以竊盜一罪,檢察官認係二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淑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林淑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
1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6樓門市,趁「ASICS」櫃員 陳羽亭 與其他顧客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羽亭所看管之ASICS慢跑鞋(型號:T485N-2197)1雙,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上開時、地,趁「MERRELL」櫃員 陳偉建 與其他顧客結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偉建所看管之健行用運動鞋(型號:ML48118)1雙,並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逃逸。嗣因樓管 呂宜庭 發覺有異,上前詢問,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於林淑芬之手提袋內查獲未結帳之ASICS慢跑鞋(型號:T485N-2197)與健行用運動鞋(型號:ML48118)各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亭、陳偉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羽亭、陳偉建及證人呂宜庭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