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95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872號被告張富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7日6時許,在 雷士緯 (另案偵辦)位在新北市○○區○○路○○巷之住處,向雷士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3公克,驗後餘重0.9528公克)後,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查扣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富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 陳傑陞陳代珊 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如事實欄之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聶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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