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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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純度56.56%、純質淨重1.2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公克、驗後毛重4.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1、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1、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戒毒偵字第2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2.22公克
,空包裝重0.72公克、純度56.56%、純質淨重1.2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5公克、驗後毛重
4.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3、經查:被告甲○○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警於92年1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查緝其男友即通緝犯 徐仁傑 時在場,並在被告甲○○身上查獲其持有粉末2包、晶體1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嗣被告甲○○已強制戒治滿6個月,在戒治所期間表現良好,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2.22公克,空包裝重0.72公克、純度56.56%、純質淨重1.26公克),晶體1包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5公克、驗後毛重4.9公克)等情,此有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129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扣案之粉末2包、晶體1包分別屬違禁物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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