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蔡燦瓊 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明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丁○○○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壹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全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裁定提存前揭金額,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間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並已於同年十二月間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見相對人有何權利行使行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副本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乃係指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五三號裁判參照),蓋此時受擔保利益人因遭受假扣押所受損害已可得計算(即損害期間應約略算至執行法院收受撤回狀時止);至執行法院若另因他故而未立即為假扣押登記之塗銷或變更,致伊始之假扣押登記猶仍持續存在所造成之損害,則非可歸責於已明白向執行法院表示無欲保留該假扣押狀態之供擔保人,爰均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陳,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副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且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附卷足稽,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二號提存卷宗及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0八號全卷(原審案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核閱屬實,而可堪採信。聲請人既在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一個多月後(已另預留充足之塗銷、變更登記作業時間),始向相對人為限期行使權利之催告,自應認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所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相對人為權利行使催告之時,尚有數十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另遭本案執行等故,致仍處於遭聲請人假扣押之登記狀態,而未及為塗銷或變更登記乙節,雖亦前經本院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八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影印自該卷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鳳地所一字第七二0二號函、本院九十一年高貴民治字九十執全字第一0七八號函、本院九十一年高貴民治字九十執全字第一0七八號函等件,資為佐據(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四號卷,第二一至四一頁、第五三頁),惟自聲請人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後,聲請人因自己假扣押行為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總額,即處於可得確定之狀態,業如前述,相對人既已不復有何遲延行使權利之正當事由,是以聲請人之權利行使催告,自係屬合法,爰予再次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鳳山庭
法官莊珮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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