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克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8374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3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克輝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克輝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1時40分許,見 王定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用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甲車車門並彎身入內尋找財物,適 王彩珠 路過該處,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吳克輝見警員 魏元慶 、 高瑄佑 獲報抵達現場,未及竊取財物得手,即關上車門試圖離去,惟員警魏元慶、高瑄佑及到場支援之員警 游鈞 為已上前攔截吳克輝並詢問相關案情。詎吳克輝明知員警 游鈞為 等人正依法執行公務,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及身體衝撞並攻擊員警游鈞為胸部等處,致游鈞為受有胸部紅腫挫傷、右手與左膝破皮及雙手背腫脹等傷害。
二、吳克輝於109年10月22日00時28分許,在 王之璽 經營之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德東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檯後方貨架上之SevenStars香菸5包(價值合計新臺幣700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遭該店店員 李柯億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在吳克輝隨身手提袋內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定甫、游鈞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王之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輝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9頁、偵字第1837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審訴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定甫、游鈞為、證人王彩珠、魏元慶、李柯億證詞(見偵字第1816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偵字第1837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12月2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394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1月
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1424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8頁、偵字第18165號卷第31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65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克輝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
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游鈞為及妨害公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傷害、竊盜等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
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
勞而獲,而為本案上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亦侵害員警即告訴人游鈞為之個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李柯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8374號卷第51頁),並考量其並無前科、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王定甫、游鈞為、王之璽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竊盜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固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並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香菸5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李柯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