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祺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祺犯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順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8時許,翻越 詹修 三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圍牆、推開窗戶而踰越侵入該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藍色夾克1件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張順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詹修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5至81、99至1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犯竊盜罪之紀錄,竟再恣意違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彰見其自制力薄弱,一再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足,更未有悔改向善之意,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係具有工
作能力之人,更有多次竊盜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照顧同住罹癌的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藍色夾克1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同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未經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