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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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文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牌黑色短褲壹件、愛迪達牌黑色短袖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阿瘦 尖頭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㈡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2時13分許,在 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以不詳方式伸入鐵窗內,竊取 李杰霖 置放在鞋櫃前之美津濃牌寶藍色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㈢於109年11月22日
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呂宥宏 住處外,以不詳方式伸入鐵窗內,竊取呂宥宏晾曬在衣架上之CK牌黑色及紫色內褲各1件(總價值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㈣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長木棍伸入鐵窗內,竊取 李一德 置放在庭院內之深色阿瘦尖頭皮鞋1雙(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呂宥宏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9至2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
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踰越被害人呂宥宏、李杰霖及李一德等人之住處鐵窗,竊得被害人等之衣物、鞋子,自已使該鐵窗失去防閑之效用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物品之時間有明顯間隔,足認上開4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於本案多次踰越窗戶竊取被害人等之衣物、鞋子,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呂宥宏、李一德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已沒有要追究的意思(見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身心障礙之妹妹、父親從事殯葬業、有時會撿拾回收物品維持家庭開銷、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84號卷第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類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持以竊盜之長木棍1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復考量該工具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可輕易在市面上購得、替代性高,因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所竊得之愛迪達牌短褲1件、愛迪達牌黑色短袖上衣1件,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行,所竊得之阿瘦尖頭皮鞋1雙,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呂宥宏、李一德,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所竊得之CK牌黑色、灰色內褲各1件、愛迪達牌短褲1件;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犯行,所竊得之美津濃牌寶藍色布鞋1雙;實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所竊得之CK牌黑色、紫色內褲各1件,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呂宥宏、李杰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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