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告道歉聲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00號原告 張正榮 被告 吳哲宇
潘雅鈴 洪毅成 陳怡君 吳世湖 邱錫輝 劉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告道歉聲明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巴里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09年11月28日召開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無效;被告洪毅成應重新召開第11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並將原告6項提案列入會議討論事項中(見109年度士司調字第58號卷第8頁,下稱士司調卷)。 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公告道歉啟事,並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公告6個月以上(含電梯內公告欄)(見本院卷第49、228-229頁),均係就系爭會議是否將原告之提案列入討論所為之爭執,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於
109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詎原告曾於同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其所提6項議案列入系爭會議討論,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排除上開議案而未列入系爭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侵害原告於系爭會議之提案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區○○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公告道歉啟事,並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公告6個月以上(含電梯內公告欄)。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6項提案於每個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即有提出,並予以討論,在系爭會議開議前,有與保全公司及總幹事討論,原告部分提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辦理部分,不用特別訂定,且於系爭會議有就部分提案進行討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惟所謂代理,係以本人(即區分所有權人)名義,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代理人代為行使出席、表決、動議等之權利,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參照),倘代理人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認會議召集人有不當處置,致會議程序有瑕疵、發生無效之事由或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依前開說明,因代理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是應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提起救濟(如提起撤銷會議、確認會議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尚不得認得由代理人自己之名義,提起救濟。
(二)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5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張煒杰 一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系爭社區於
109年1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乙情,亦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原告主張張煒杰因故無法參加系爭會議,委由其父即原告參與系爭會議等語,亦據原告提出委託書為佐(見士司調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社區大會之參加及議案之表決權,依所持有之每區分所有單位(每一門號碼)具一表決權,其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本社區現住戶一人行使社區大會之參加及議案之表決權。系爭社區規約第肆章第1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之事項;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辦法;其他依法令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動議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第肆章第
1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定。原告固曾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以提案單提出系爭社區規約第5章第6條第2項、第6章第3節第6條、第9章第1節第4條、第3節、第10章第7條之增加或修改,並提議修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有提案單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14-20頁),參照前開系爭社區規約第肆章第1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張煒杰動議提出之權利,而原告既係受託代理張煒杰處理區分所有權之事務,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即被告無故未將伊所提出之6個提案列入系爭會議討論,而有侵害其提案權云云,然原告提案是否列入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其效力本應歸屬於原告所代理之本人張煒杰,即原告代理張煒杰所為提案,應係張煒杰本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為之提案,並不因原告代理提案,即變更代理行為效力之歸屬,縱使提案未列為討論,所影響者應為張煒杰基於區分所有權之權益(至提案權是否確有受到侵害,則仍待認定)。因此,原告主張其所為提案不被被告列入系爭會議討論,因而侵害原告之提案權云云,難認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告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公告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各公告欄公告6個月以上(含電梯內公告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