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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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訴訟代理人 游依紋
莊淑玲 被上訴人 李佳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與訴外人室內設計師 費敬禹 間有工程往來,上訴人因費敬禹告知自己信用不良,無法對外接工程,而接受費敬禹之請求共同合作向業主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工資等款項由上訴人先墊付。費敬禹提供與業主勤樸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勤樸公司)、君漾廣告有限公司間之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指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
6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嗣後上訴人發現費敬禹提供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係其所偽造,實則費敬禹早已與他家工程公司配合向業主訂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真正與業主勤樸公司、君漾公司簽約,則上訴人因受費敬禹詐欺所設假工程,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上訴人自承基於與訴外人費敬禹間之合作關係,而經由費敬禹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因費敬禹就所承攬基隆市○○路舊屋翻新工程,拖欠被上訴人代墊之工程款,故收受費敬禹給付工程款,上訴人與費敬禹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訴外人費敬禹與被上訴人李佳黛夫婦間有金錢往來糾結,費敬禹以假工程把騙取上訴人之款項運用在自己的債務,拿去償還被上訴人夫婦,費敬禹已向上訴人提點「錢有由李佳黛夫婦拿走乙事」,並為本案假工程罪刑請求上訴人和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之金額、時間,皆難認與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相關,無論被上訴人與費敬禹間是何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不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既有上訴人的50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取得的不義之財,負民法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爰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受訴外人費敬禹之指示匯款,縱令上訴人與費敬禹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應由上訴人向費敬禹另為請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給付關係,僅有履行關係,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已明確陳述因與費敬禹間有工程合作契約之代墊工程款債務,而收受系爭款項,費敬禹從未表示與被上訴人間基隆市○○路舊屋翻新工程乙案為造假;上訴人一再提出與本案無關之事證及陳述,其訴顯無理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前同意與訴外人費敬禹共同合作承攬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由上訴人出名與業主簽約、先行墊付工資等工程款,利潤均分,嗣訴外人費敬禹提供以上訴人名義與業主勤樸公司、君漾公司等簽約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上訴人墊付工程款,而指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106年9月6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萬元(合計5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惟上訴人嗣後發現費敬禹所提供之前揭工程合約書上之業主簽章,乃費敬禹所偽造,上訴人並未真正與業主簽約,上訴人遂由法定代理人對費敬禹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費敬禹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有罪;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再行偵查起訴,復經該署於109年10月29日函覆查無新事實、新證據,而予以簽結等情,有上訴人之匯款帳戶存摺明細、費敬禹提出予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9日北檢欽往109他5640字第1099087886號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5至49、60至61、113至115頁,及本院卷第212至240、25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經查:
1、按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得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自承因同意與訴外人費敬禹共同合作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而受費敬禹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堪認上訴人係基於與費敬禹間共同合作關係之一定目的而給付系爭款項,則依前揭說明,指示人即費敬禹與被指示人即上訴人乃給付關係之當事人,至於系爭帳戶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僅係領取人,與被指示人即上訴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僅涉及費敬禹(即指示人)與上訴人(即被指示人)間之關係、費敬禹(即指示人)與被上訴人(即領取人)間之關係,縱令各該關係具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準此,本件上訴人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對象為費敬禹,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於法未合。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