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12時許」補充為「12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士涵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僅對該正犯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正犯於詐欺告訴人 李雨宸 、 廖淑玲 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的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2次交寄門號SIM卡之行為,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相異,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卷第7頁);其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77號
第6350號被告王士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涵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做為電話詐欺取財之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電話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與詐騙集團約定每支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貨運站,將上開門號SIM卡寄至高雄市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於110年3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貨運站,將上開門號SIM卡寄至高雄市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110年3月28日10時14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李雨宸佯稱:係其侄子,因更換電話號碼,要另外加LINE云云,再以LINE向李雨宸佯稱:因人在外地,需要幫忙代付貨款云云,致使李雨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 黃嘉琳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10年4月10日15時2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予廖淑玲佯稱:係其大侄子,因更換電話號碼,要另外加LINE云云,再以LINE向廖淑玲佯稱:需借錢投資製造口罩及耳溫槍云云,致使廖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 魏朝欽 (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雨宸、廖淑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雨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廖淑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士涵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雨宸、廖淑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提供人頭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