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蔡凌宗 訴訟代理人 林再正 被告 徐敏雄
林琳文 蔡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敏雄、林琳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房地亦無從為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
三、被告陳述意見略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四、法院的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房地為32層樓建物中之第8層樓,層次面積為92.3
2公尺,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房地面積不大,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其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此亦符合共有人即兩造之意願。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系爭房地變賣後,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則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汐止區│保長││995│13026.01│582/600000│├─┴───┴────┴────┴────┴────┴────┴───────────┤│建物標示︰│├─┬──┬───────┬───┬─────────────────┬───────┤│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樣主要├────────┬────────┤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建築材│總面積│附屬建物││││││料及房││││││││屋層數││││├─┼──┼───────┼───┼────────┼────────┼───────┤│1│3385│新北市○○段99│鋼筋混│第8層92.32│陽台10.55│全部││││5號│凝土造││││││├───────┤│││││││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621號││││││││8樓之4│共32層│合計92.32│││├─┴──┼───────┴───┴────────┴────────┴───────┤│備註│含共有部分:同段3585建號(權利範圍:98/100000)、同段3586建號(權利範圍:│││111/100000)、同段3592建號(權利範圍:668/100000)│└────┴─────────────────────────────────────┘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分擔比例│├─────┼────┼────┤│原告蔡凌宗│1/2│1/2│├─────┼────┼────┤│被告徐敏雄│1/6│1/6│├─────┼────┼────┤│被告林琳文│1/6│1/6│├─────┼────┼────┤│被告蔡淑鈴│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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