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 趙惠嫻 被告 邱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前以另案對被告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被告有罪判決,並以10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依前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9年6月9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內,遭被告以右手肘撞擊臉部,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左眼挫傷併前房積血及淺層點狀角膜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工作損失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3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7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造成系爭事故,惟並非故意;其次,原告並未舉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所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㈠被告造成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拘役55日。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因傷害致原告受有傷勢,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
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亦不否認其過失(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前開刑事案卷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㈡其次,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元:
原告已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0頁),合計費用為5萬555元,被告亦表明願意給付前開單據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自應准許,至於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8萬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一節,查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工作店家內,業經被告於另案警詢中自承無訛(見109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原告受傷之際確有工作,而其主張每月薪水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4頁),則每日薪資應為1,400元(計算式:42,000÷30=1,400),又對照原告所提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第82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上班,須多日休養,被告亦不否認休養期間為3週又3日,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工作損失3萬3,600元(計算式:1,400×24=33,600),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33萬元:
至於原告另以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為被告明白否認,又不能舉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就受損金額之計算亦僅表明係由律師撰寫等節(見本院卷第104頁),故其主張因此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實無依憑。
⒋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原告再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一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原告遭被告侵害身體致傷,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素無仇隙,被告不慎造成原告受傷,然傷處為人體極為脆弱之眼部,原告因此歷經數次手術,並罹有嚴重型憂鬱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6頁),並考量原告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母親及子女,而被告為高職肄業,現打工中,尚須扶養兩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0頁),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㈢至被告已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賠償原告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如前,原告亦同意該部分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3萬4,155元(計算式:50,555+33,600+200,000-50,000=234,15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日(見10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7號卷第13頁、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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