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第七八六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二之工具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麻藥等多項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攜帶附表一、二之工具,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七巷二五弄二六號二樓被害人辛○○住處,由陽台翻入,以活動扳手破壞落地鐵門、打破玻璃,進入屋內竊取玉手鐲二只、象牙印章及裝飾品五件、數位錄音機一台、電子字典一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
(二)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以水管鉗破壞被害人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住處客廳之鐵窗後,侵入住宅內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電腦一台、不斷電主機一台、軟體工具片二百片、女用皮包二只、隨身聽一台、台北銀行存摺二本、中國信託存摺一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一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金融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台北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一張、護士執照一張、訓練合格證書二張、護士公會會員證一張、護士學會會員證一張、相片一包、現金四千元(價值共約七萬六千元)。得手後因認電腦體積太大,而將之棄置於鞋櫃旁,並將竊得前述置於被害人皮包內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品隨手棄置路旁。
(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台北縣○○鎮○○路○○○巷○○號八樓丁○○住處,以工具破壞門鎖,入內竊取電腦硬碟二顆、NIKON照相機一台、防潮箱一個、現金五千元、NIKON鏡頭三個、NIKON單筒望遠鏡一台、台灣高鐵股票五張、SONYCD隨身聽一台、康柏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共約二十二萬元)。
(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戊○○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百巷二六弄二一號七樓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戊○○之美國綠卡、加州駕照、高齡證、社會安全卡、SCHWAB信用卡各一張,美金五百元、郵政禮券一千元、SOGO禮券二千元、新東陽禮券一千元及首飾、手錶若干(價值共約三十萬元)。
(五)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至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五五號建物頂樓,攀爬由十樓前陽台未關之窗戶進入被害人癸○○十樓屋內,竊取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ROLLEI照相機一台、IBM筆記型電腦一台、尼康單眼相機一台、男用鑽戒一只、小孩金飾四件、男女對錶二只(價值共約三十萬元)。得手後以屋內之螺絲起子將鐵門撬開後離去。
(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以水管鉗破壞被害人子○○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住處鐵門,入內竊取白金珍珠項鍊一條、白金鑽戒一只、黃金男戒指一只、黃金女用戒指四只、金鍊一條、鑲寶石手鍊一條、黃金鎖片一只、紀念幣一枚、藍寶石一顆、照相機二台、集郵冊五本、數據機一台、手機一支、望遠鏡一支、子○○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價值共約十四萬二千元)。
(七)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中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 陳宗勝 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鐵窗,敲破玻璃,入內竊取拍立得相機一台、無敵資訊王一台、CYMA廠手錶一只、佛珠手鍊一條、勞力士手錶一只、琥珀戒指一只、琥珀手環一只、貓眼石金戒一只、都朋打火機一個、V8攝影機一台、照相機四台、琥珀刀一支、西藏串珠一條、行動電話一具、手錶四支、手環二條、項鍊二條等物(價值共約七十一萬六千元)。
(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二時許,至被害人己○○位於台北縣○○鎮○○路○○○巷○○弄七之一號六樓住處,利用頂樓加蓋房屋喇叭鎖未上鎖之便,進入竊取萬寶龍二四K手錶一只、勞力士鑲鑽男女對錶二只、鑲鑽戒指一只、香奈兒及LV皮夾各壹個、照相機一台、淡水農會存摺六本、印章六個、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保險箱鑰匙一支、國民身分證四張、匯通銀行金卡一張(價值共約四十萬元)。
(九)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至被害人壬○○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四巷二五號五樓頂樓加蓋房屋,由屋外通風口,爬入破壞天花板進入屋內,竊取美金二千八百元、人民幣八千餘元、日幣五萬餘元、港幣八千餘元、胸針五個、手錶四只、照相機二台、玉佩二個、行動電話一具、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二枚(價值約二十餘萬元)。
(十)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由樓梯間窗戶爬入陽台,至被害人庚○○○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六樓住處,竊取金手鍊二條、金戒指二只、水晶項鍊二條、瑪瑙一個、SWITCH手錶一只、國際牌隨身聽一個、玉佩一批(價值約三萬餘元)。
(十一)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攜帶附表一工具一批,以其中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頂加蓋房屋之窗戶玻璃,撥開窗戶扣環,打開窗戶,入內竊取照相機一台、股票機一台、戒指、黃金、現金一萬四千元。得手後甫出頂樓,聽聞被害人返家之聲音,乃將竊得之相機、股票機、戒指、黃金等物及工具一批,藏在頂樓上方電梯維修房內。經被害人乙○○報警,扣得附表一工具一批。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分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樓、新店市○○路○○○巷○○號十四樓住居處所及其使用之車號00—二一三0號自小客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用工具一批。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先後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多次於白天攜帶工具,以闖空門方式行竊,經查:
(一)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失竊報告一紙在卷可參。
(二)事實攔(二)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且經警於被害人丙○○住處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指紋之結果,現場遺留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0)刑紋字第二0九二三七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三)事實欄(三)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僅辯稱:所竊得之現金僅有三千元,沒有拿筆記型電腦,其餘被害人所述失竊財物係正確無誤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歷歷,雖被害人丁○○所述失竊財物之數量,與被告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略有出入,惟本院認被告竊盜之案件多達十餘件,記憶難免混淆,且被害人丁○○對於自己損失財物數量當知之甚詳,應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較可採信。
(四)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訊之被告亦坦承曾於某處巷弄內一幢獨棟建物之七樓以一字起子撬開大門入內行竊等情不諱,且經警於被害人戊○○住處主臥室化妝檯抽屜正面右下方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指紋之結果,該指紋與被告左中指、左拇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七0六八九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五)事實欄(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於警局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六)事實欄(六)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僅辯稱:竊得財物沒有那麼多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子○○指訴歷歷,並有失竊報告、搜索查獲之子○○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可資佐證。被害人子○○所述失竊財物之數量,與被告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雖略有出入,惟本院認被告竊盜之案件多達十餘件,記憶難免混淆,且被害人子○○對於自己損失財物數量當知之甚詳,應以被害人子○○之指述較可採信。
(七)事實欄(七)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宗勝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八)事實欄(八)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九)事實欄(九)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僅辯稱:竊得財物沒有日幣、港幣只有三千餘元、美金只有一千四百元、人民幣只有五千元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壬○○所述失竊財物之數量,與被告自白竊取之財物數量,雖略有出入,惟本院認被告竊盜之案件多達十餘件,記憶難免混淆,且被害人壬○○對於自己損失財物數量當知之甚詳,應以被害人壬○○之指述較可採信。
(十)事實欄(十)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十一)事實欄(十一)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僅辯稱:沒有偷現金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經警於被害人乙○○住處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指紋之結果,遺留之指紋,與被告左食指、右中指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一一八0七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否認竊取現金一節,經查被害人原係以為竊嫌未將竊得物品帶走,並無損失而撤銷報案,經清點後發現確實失竊現金一萬四千元,始另行向警方報案,此據被害人乙○○指述甚明。本院認被告竊盜之案件多達十餘件,記憶難免混淆,被告此部分供述與被害人指訴出入,應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較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前次假釋出獄(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後,曾經營手機配件生意二年多,但後來生意倒了,同居人於00年0月000日產下早產兒,住在保溫箱三個多月,同居人又於九十年七月腦部受傷開刀,欠下龐大醫藥費,因經濟不堪負荷,才會去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月八日審理筆錄),另參被告於半年時間以闖空門方式竊盜多達十一次,顯係恃竊盜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事實欄(一)至(八)、(十)、(十一)之竊盜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十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多次進入住宅行竊,危害治安,且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斐,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實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三、扣案附表一、二之工具,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戊○○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三百巷二六弄二一號七樓住處大門,入內竊取戊○○之財物,除竊盜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嫌,請求併予審理。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害人戊○○於警員訊問「你對本案是否提出告訴?」時,答稱「我要提出竊盜罪告訴」,核其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該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檢察官請求本院就侵入住宅部分併案審理,容有誤會。
(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夜間,在桃園縣○○鎮○○街○○○巷○○弄○號前,以鐵器撬開被害人 黃瑞燕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八二六五號自小客車,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組、汽車保險卡一張、行車執照一張、大潤發會員卡一張,現金六百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往被告居住之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樓搜索時,雖於被告之同居人 李英如 皮包內,查獲被害人 楊瑞燕 之大潤發會員卡一張,但並未查獲被害人黃瑞燕其餘失竊之財物,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經訊問被告,被告供稱:被害人楊瑞燕之大潤發會員卡是案外人 姜朝勝 拿來的,可能是其同居人李英如順手收起來的等語,則被告所涉應為收受贓物罪嫌,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黃瑞燕財物之犯行,該部分即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被害人庚○○○位於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工廠,佯稱借布擦車,趁被害人庚○○○不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庚○○○之皮包(內有五股農會、淡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萬三千元、國民身分證一張、印章一枚),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右述時地竊取被害人庚○○○皮包之犯行,經查本件被害人於警局訊問時,雖以照片指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至其工廠內竊取皮包,然經核卷附被告之照片,影印後已面目不
清,被害人庚○○○憑該紙照片指認,有無誤認,已有可疑,且本院迭次傳訊被害人庚○○○到庭指認,被害人庚○○○均拒不到庭,致該部分疑點無法究明;況衡情被告對於其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侵入被害人庚○○○住宅竊取價值三萬餘元財物之事實已坦承不諱【即事實欄(十)】,如被告果有至被害人庚○○○工廠竊取皮包之犯行,被告應無否認之必要;另,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被告住居處所搜索,並未查獲被害人庚○○○所指前述失竊之物。綜上,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該部分即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至一月二十七日間某日,至被害人 許靜文 位於台北市○○區○○路七段二九二號十一樓住處,竊取玉手鐲、金項鍊、玉戒指、鑽石戒指、黃金戒指、玉佩、富邦銀行美金旅行支票半本,外幣(美金現鈔、法幣、荷幣、日幣、港幣、人民幣)、花旗、富邦、台北一信、萬通銀行、大安銀行空白支票五本、寶石三顆,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前往上址行竊,經查案外人 李智豪 雖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曾自承前往該處行竊云云,惟查李智豪並非親自見聞被告前往行竊,此部分供述縱能認係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支規定,亦非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否則即不得採為證據。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行竊,該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亦不得認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白天某時,至被害人 莊于正 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一樓住處,竊取金戒指一只、鑽石戒指二只、藍寶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現金六千元,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經查卷內除被害人莊于正指訴其住宅遭竊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竊盜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尚難認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至被害人施意謀、 游光惠 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住處,破壞門鎖入內行竊未遂,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之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前往該處行竊未遂,辯稱:其雖曾前往該處勘查能否行竊,但因判斷不可行,並未曾著手破壞鐵門等語。經查現場遺留之可樂罐、煙蒂採得之檢體,經比對雖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但僅能證明被告曾前往現場,尚難證明被告已著手破壞鐵門竊盜未遂。而案外人李智豪供稱:被告每次經過該處都會向李智豪及姜朝勝說其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前往該處行竊,如果一起作案就可以分得五十萬元云云,核與案外人姜朝勝供稱:姜朝勝與被告前往該處破壞鐵門,李智豪在外把風云云,迥然不同,是李智豪、姜朝勝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顯有瑕疵,尚難遽予採信。另參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歷次訊問,對於事實欄竊盜十餘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件竊盜又屬未遂,被告如有竊盜,衡情應無否認之必要。此部分既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尚難認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下午,至板橋市○○○路○段○○○號六樓被害人上官洪素珠住處、二二一號六樓樊潤武住處,破壞鐵門入內行竊未遂,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之罪嫌。訊之被告亦堅詞否認有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其僅曾因想要租屋而前往上址二二一號六樓等語。經查案外人李智豪雖供稱,係被告前往行竊不成電話求援,由姜朝勝載李智豪前往上址,姜朝勝上樓幫忙云云,惟與姜朝勝供稱係被告開車載姜朝勝與李智豪三人共同前往行竊云云不符,是李智豪、姜朝勝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有明顯之瑕疵,實難採信。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害人樊潤武未曾於警訊或偵查中出面指訴其住宅遭人竊盜未遂,而樊潤武現又去向不明,無從傳訊。綜上,此部分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尚難認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二時起至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間,至板橋市○○路○段○○○號五樓之一呈和實業有限公司,竊取被害人 李呂淑美 之柯達牌數位相機一台、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往被告居住之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十樓搜索時,雖查獲被害人李呂淑美失竊之快譯通翻譯機一台,但並未查獲被害人李呂淑美其餘失竊之財物,此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經訊問被告,被告供稱:該快譯通翻譯機是案外人姜朝勝拿來的等語,則被告所涉應為收受贓物罪嫌。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該部分即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尚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時許,至被害人 何佩璇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住處,破壞鐵門入內行竊未遂,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之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經查案外人姜朝勝雖供稱被告與姜朝勝、李智豪三人前往該址行竊未遂云云,惟與李智豪供稱係李智豪與姜朝勝二人前往行竊不符,姜朝勝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至被害人 江慧君 位於台北縣○里鄉○○路○段○○○號一樓住處,竊取汽車音響二台、CD音響一台、FX—二0六喇叭二組、ES—一六八喇叭二組、AS—六二喇叭二組、賣菜專用音響機一台,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竊盜犯行,經查案外人李智豪係供稱:係李智豪與姜朝勝前往上址行竊,並未供稱被告共同前往行竊。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竊盜犯行,尚難認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十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下午,至被害人 劉昌雄 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破壞鐵門入內行竊未遂,因認被告涉有竊盜未遂之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該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經查案外人姜朝勝雖供稱被告與姜朝勝、李智豪三人前往該址行竊未遂云云,惟與李智豪供稱係李智豪與姜朝勝二人前往行竊不符,姜朝勝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實難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未遂之犯行,尚難認與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罪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工具一批(即九十一保管二二九七號,編號一至五證物)
黑色皮包(內有水管鉗一支、十字起子二支、尖字起子三支、手套一副)附表二:工具一批(即九十一保管二一二七號,編號四八、五十證物)
磨尖電門鎖匙一支(長二十公分)、T字扳手二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