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丁魁先於民國104年5月23日2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鄰近新北投捷運站之某親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某時許,自臺北市○○區○○路與承德路7段之交岔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陳雅芳 ,往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方向行駛。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夜間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追撞前方告訴人 徐躍洋 騎乘、附載告訴人 徐碧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徐躍洋、徐碧憶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徐躍洋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徐碧憶受有創傷後左小腿前側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約10乘以23公分)、多處擦傷(右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左邊髖關節處大片瘀青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鄭丁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躍洋、徐碧憶告訴被告鄭丁魁過失傷害,公訴人認被告鄭丁魁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鄭丁魁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2人於105年2月5日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人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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