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瑞選任辯護人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英瑞與 葉銀泰 係朋友,吳英瑞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且人頭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支票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認為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收受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該支票若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透過中華日報「支票借你」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所示芭樂票,復於民國99年2月間之某日,在吳英瑞與葉銀泰共同友人 李朝義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5次向葉銀泰佯稱:因經營公司業務急需資金週轉云云,並交付附表所示芭樂票予葉銀泰,致葉銀泰陷於錯誤,誤以為吳英瑞有還款能力,而允諾陸續借款合計298萬4,900元予吳英瑞,嗣經葉銀泰將附表編號1所示芭樂票屆期提示,經付款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葉銀泰始知受騙,致受有損害。因認吳英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葉銀泰及其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附表所示支票5紙及退票理由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英瑞固坦承曾將附表所示5紙空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葉銀泰,且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惟堅詞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自99年1月間即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分別以「葉銀泰」、「 葉美津 」及「 葉美菊 」名義將借款匯至被告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至99年3月17日止,合計金額為311萬元(情形分別為:①99年1月5日以「葉銀泰」名義匯款62萬5千元、②99年1月15日以「葉銀泰」名義匯款20萬元、③99年1月25日以「葉銀泰」名義匯款35萬元、④99年2月1日以「葉美津」名義匯款38萬元、⑤99年2月10日以「葉美津」名義匯款61萬元、⑥99年3月4日以「葉銀泰」名義匯款33萬元、⑦99年3月17日以「葉銀泰」名義匯款61萬5千元),再加上以現金交付之借款,被告乃於99年3月27日開立面額350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之後又陸續借款,且有借有還,雙方於99年9月間會算結果,被告尚欠告訴人298萬4千9百元,被告乃持起訴書附表所載5紙支票予告訴人,供清償前述借款,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以該5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此由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述,及告訴人從未匯款或給付與該5紙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予被告,即可明證。被告所交付起訴書附表所示5紙支票既為清償先前之欠款,縱該5紙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對告訴人之舊債務並未消滅,被告無法獲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以上開支票及本票清償應給付自訴人之會款,彼此間既無另有意思表示,則該支票及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其應給付之會款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等無法獲得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甚明,揆諸首開說明,尚與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人葉銀泰於偵查中雖曾指訴,被告於99年2月間,在李
朝義位於臺南市○○路家中,持芭樂票借款350萬元,350萬元分次交給被告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交查字第2341號卷,下稱偵2卷,第11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指稱,被告係先拿起訴書附表所示5紙支票來調現,後因無法清償,被告才開立35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對此一指訴已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被告於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背面),再互核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所指,被告於借款350萬元時,係先交付面額350萬元本票,嗣於清償期屆至時,始交付此5紙支票作為清償前開350萬元欠款等情,亦與告訴人前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迥然不同,顯見起訴書附表所指5紙支票是否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已有疑義。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為交互詰問後,則已改證述:吳英瑞於99年間曾向我借款,第一次借款時,是拿客票過來借,該筆借款已清償,之後陸續又來借款,卷附這5紙支票(按即起訴書附表所示)也是吳英瑞說有資金需求,分次拿來週轉的,是因為吳英瑞先前拿來之支票到期了,他跟我說客票先不要軋進去,所以分次拿這5紙支票來換票,延後還款時間,但因吳英瑞拿來之支票亦不一定能兌現,所以我又再要求他開立1紙面額350萬元本票供作擔保。被告吳英瑞說,我於99年1月間開始以我自己及姐妹葉美菊、葉美津名義匯款給他,至99年3月17日止,會算結果,總共借款311萬元,再加上其他以現金交付之借款,我因此要求被告開立面額350萬元本票等情均實在。這5紙支票跳票後,吳英瑞後續還是有拿客票來償還這5紙支票之欠款等語明確。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之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背面)、告訴人提出之面額35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9年3月27日,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981號卷,下稱偵1卷,第8頁)及卷附起訴書所載5紙支票,匯款時間、金額,亦與告訴人指稱99年2月間分次交付共350萬元不相符合。況且,倘被告係持起訴書所載之5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跳票後才又開立面額350萬元本票,以編號1支票跳票日期為99年9月15日,而面額3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3月27日」,告訴人豈有可能於支票跳票後,又容許被告開立發票日期在前之本票,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應有違誤。反觀被告所辯稱,與其提出之帳戶存簿及卷附本票相符,自應以其所辯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起訴書所載5紙空頭
支票,使告訴人誤信為可兌現之支票,而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之行為自未構成詐欺取財罪,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被告持該5紙支票來延期清償後,嗣後債務也有清償等語,被告所交付之該5紙支票雖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然被告並無法獲得免除債務或遲延利息之不法利益甚明,是被告之行為顯然亦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付款銀行│金額(元)│├──┼─────┼─────┼──────┼────────┼─────┤│1│AZ0000000│ 梁富賓 │99年9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86,000│││(起訴書誤│││仁德分行││││載為AZ4894│││││││944)│││││├──┼─────┼─────┼──────┼────────┼─────┤│2│AA0000000│南黎企業有│99年10月10日│玉山銀行東臺南分│627,850││││限公司││行││├──┼─────┼─────┼──────┼────────┼─────┤│3│EN0000000│維鯨科技有│99年10月23日│彰化商業銀行三峽│336,800││││限公司││分行││├──┼─────┼─────┼──────┼────────┼─────┤│4│BA0000000│上勝興業有│99年11月5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467,800││││限公司││││├──┼─────┼─────┼──────┼────────┼─────┤│5│BA0000000│同上│99年11月30日│同上│366,450│├──┼─────┴─────┴──────┴────────┴─────┤│合計│2,984,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