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相對人 王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業於民國94年3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
(下稱中興商銀)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2月5日金管銀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聲請人除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外,並已於94年6月13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㈡第三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中興商銀借款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62,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118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第三人於88年4月22日曾向中興商銀借款9,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借款期限至90年10月22日止,並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第三人自89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聲請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後,雖已取得執行名義後並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又第三人雖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590號債權憑證、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第三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相對人則具狀陳稱:①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應予說明、舉證,相對人並將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②系爭債權金額為9,600,000元,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2,426,000元顯有不符,由形式審核,即可知系爭債權並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③原抵押權人中興商銀於相對人與第三人簽定系爭不動產之訂購契約時,曾出具履約保證契約,就相對人繳付價金在總金額1,100,000元範圍內,保證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產權清楚,相對人始放心繳付價金予第三人,且相對人未向中興商銀洽借任何款項。然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時,並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相對人曾向中興商銀提起履行保證責任之訴訟,並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雖經該案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字第111號受理在案,但因上訴人撤回上訴,故該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雖受敗訴判決,然敗訴原因為兩造嗣已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略為:中興商銀應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扣除其依前述履約保證契約所應給付之金額,餘額則俟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同一建案其他購屋戶問題解決後再進一步與相對人協商處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事宜。是相對人應遵守和解內容,不得逕依前述履約保證契約向中興商銀請求。本件聲請人既已概括承受中興商銀之權利義務,自應遵守前述和解內容,不得於未踐行和解條款前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不應准許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附其他約定事項既已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即本件第三人)對原抵押權人中興商銀(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簽帳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因授信關係所發生之債務,且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執字第32590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權又確為第三人對中興商銀於前述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範圍內之債務,則自形式以觀,聲請人本件之債權當在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就抵押物拍賣取償,故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成立之和解條款,是否已合意限制聲請人需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甚或該一定程序是否業已踐行,均需經實體調查後始能認定,非訟程序僅依兩造提出之文件形式判斷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是否完備,對上開實體事項並無審究之餘地,相對人如對前述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838│建│3667.90│90000分之328│└──┴───┴────┴───┴──┴─┴────┴──────┘┌───────────────────────────────────────┐│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六│合│面│主要│陽│雨│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材料│台│遮│位││├──┼─┼──────┼────┼────┼─┼─┼─┼──┼─┼─┼─┼──┤│001│33│臺南市勝利里│臺南市永│13層樓房│72│72│平│鋼筋│10│2.│平│全部│││47│勝利街225巷1│康區兵北│鋼筋混凝│.9│.9│方│混凝│.1│41│方│││││00弄29號6樓│段838地│土造│6│6│公│土造│5││公│││││之2│號││││尺││││尺││├──┴─┴──────┴────┴────┴─┴─┴─┴──┴─┴─┴─┴──┤│共有部分:兵北段3499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211││(含停車位編號B2F41,權利範圍50000分之104)│└───────────────────────────────────────┘┌───────────────────────────────┐│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5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地│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下││積│││││││材料及│││││││號││││一││單│範圍││││││房屋層數│層│計│位││├──┼─┼──────┼────┼────┼─┼─┼─┼───┤│002│32│臺南市勝利里│臺南市永│13層樓房│11│11│平│10000│││40│勝學路223號│康區兵北│鋼筋混凝│05│05│方│分之24││││地下一層│段838地│土造│.3│.3│公││││││號││0│0│尺││├──┴─┴──────┴────┴────┴─┴─┴─┴───┤│共有部分:兵北段3499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