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總淨重參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郁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附近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大麻置於研磨器內磨碎後再放入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4年7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及上開房屋內共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總淨重3.32公克)、內含大麻淨重0.01公克之大麻殘渣盒1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大麻容器2個。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曾郁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7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附近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大麻置於研磨器內磨碎後再放入煙斗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所有扣案之菸草(驗餘總淨重3.32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述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79頁),足證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既未為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內含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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