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龍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林國龍於民國103年3月2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自宅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30日7時30分許,在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新化區往臺南市永康區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約每小時90公里速度行駛,迨見 吳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穿越雙黃線而未注意左右來車,煞避已然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勇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側頭頸部撞挫傷並頸椎骨折,頸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國龍在場對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檢測吐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勇之子 吳文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自白,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具證據能力。鑑定意見屬檢察機關送鑑定,雖屬傳聞證據,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認「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照片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經違法取得,認具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其證明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國龍對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我於103年3月29日20時許,在新化區 那拔里 家中,飲用啤酒4瓶,約於23時許,就在自家睡覺。於103年3月30日7時許,駕駛3J-9572自小客車,自車家出發,於7時55分許,由新化往永康東向西直行,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時速約90公里,我發現一部重機車由北往南橫越雙黃線迴轉西向東往新化方向,我發現他時,對方距離我15公尺,我立即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了,我撞擊到對方重機車左側,對方倒地受傷,我立即下車查看,當時有一名路人經過幫忙報警,經消防隊到場查證後,重機車駕駛人已當場死亡,沒有生命跡象。事故現場路況正常,車流量不多,視線良好,晴天白天,標誌標線清楚,無障礙物等語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49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3至54頁、第31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復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雙黃線違規穿越,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3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103年度偵字第5091號卷第16、17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頭頸部撞挫傷並頸椎骨折等傷害,因頸部撕裂傷並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偵卷第58、62、66至84頁),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車並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據(見警卷第17頁),嗣後並接受偵查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雖已遭註銷,且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之行為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無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然被告無
視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吳勇當場死亡,所生之損害至為重大,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於103年12月5日賠償完畢,迄今給付21萬元,及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