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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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勝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勝雄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停靠於新北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鈞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9後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屆滿6個月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4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
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沾有米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
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柯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至屆滿6個月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沾有米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152頁),足認沾有米白色乾漬物之殘渣袋1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無訛。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