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范姜群泰 法定代理人 林美蘭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扶助律師)
黃雅萍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張躍庭 兼法定代理人 彭美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躍庭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新竹物流公司門口,因故毆打伊左臉部,造成伊左眼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鼻出血之傷害,被告張躍庭前揭傷害犯行經伊提起告訴,業經鈞院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少護字第3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而伊因被告張躍庭前揭傷害行為,自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975元;又因此次傷害事故,需住院、手術,以致於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個月工資23,000元;且伊正值青年,卻因本件傷害於103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30日二次就其左眼施行復位手術。
目前左眼視力仍持續存在複視症狀,且眼球因眼底骨折後,無法轉動,致伊無法如正常人般讀書、寫字,更難以操作物品,恐對伊未來工作能力產生極大影響,且需長期治療,精神上痛苦莫名;另以被告張躍庭為前揭傷害行為時,係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彭美妹為被告張躍庭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醫療費用11,975元、薪資損失23,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共534,975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躍庭確實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其二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薪資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其二人只付得起醫療費用、薪資費用及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70號傷害事件宣示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奇美醫院收據、103年6月、7月份薪資袋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370號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張躍庭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鼻出血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張躍庭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躍庭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其陳稱案發當時就讀高中,有相當智識程度,自有識別能力甚明。而被告張躍庭之父 張揚 已於95年5月12日死亡,被告彭美妹為被告張躍庭之母,即為被告張躍庭之法定代理人,其對被告張躍庭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應與被告張躍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藥費11,975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13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上開醫藥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5月15日受傷後,因需住院、手術,以致於自103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共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個月工資2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103年6月及7月份薪資袋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亦應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張躍庭毆打而受有左眼底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鼻出血之傷害,於傷後2次就左眼施行復位手術,目前左眼視力仍持續存在複視症狀,且眼球因眼底骨折後,無法轉動,致伊無法如正常人般讀書、寫字,更難以操作物品,需長期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且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一年級,未婚,現與母親及兄弟同住,自行打工以負擔學費及生活費用,每月打工薪資約18,000元,其101年及10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及13,570元,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張躍庭現未成年,未婚,現與母親及兩個妹妹同住,高中休學後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約2萬元,需負擔兩個妹妹就學費用,其101年及102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彭美妹為被告張躍庭之母,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環保局從事清掃工作,月收入約3萬,現與被告張躍庭及二個女兒同住,兩個女兒現均就學中,其101年及102年申報收入為335,250元及383,684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證屬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4,975元(醫療費用11,97
5元+薪資損失23,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234,975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躍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躍庭及彭美妹應連帶賠償其234,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法院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