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號
民國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 被告 梁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整及自民國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式事項:本件被告梁水森已遷出國外,且有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梁水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辦理之全民健康保險後,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起遷出國外,自103年2月14日起,已無我國之戶籍,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惟被告卻仍於103年2月15日至103年5月12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多次前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藝群皮膚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新光眼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臺南市立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藝群中華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處就醫,並至「盈如藥局」(調劑機構代碼:0000000000)處調劑,共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48元。原告於103年8月8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被告繳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現已催索無著。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致原告誤為醫療費用之支出,則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8,148元之利益,並使原告蒙受同金額之損害,是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收受本院答辯通知函暨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六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失蹤滿六個月者。二、不具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十三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2款、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係表明係針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最近二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提供醫療服務,如於臺灣地區未設籍者,需於設籍後方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又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所明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即為實現上開憲法規定而制定,故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一強制保險及社會保險,是為全民健康保險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及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均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及第533號解釋參照),而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即為一行政契約甚明。另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㈡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影本1件、被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3年8月8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該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應堪信實。又被告自103年2月13日將戶籍遷出國外,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3年2月14日後即非屬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卻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於103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持健保卡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藝群皮膚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新光眼科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臺南市立醫院」(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藝群中華診所」(醫事服務機構代號:0000000000)處就醫,並至「盈如藥局」(調劑機構代碼:0000000000)處調劑,致原告代其支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18,148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依法洵無不合。而前開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且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已出境,且被告外國住居地址不詳,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向外國或境外為送達,本院遂依原告聲請,裁定將起訴狀繕本及本院開庭通知單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處行公示送達,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於103年12月12日以揭示完畢乙節,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0月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3年12月15日南仁所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7、21、31頁),故起訴狀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之規定,於揭示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起訴狀繕本則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