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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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松鈴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一)96年1月與國泰世華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年何月何日起,未能清償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
(二)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如無債務人,仍應填寫無債務人。
(三) 陳明 為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100元,與債務人提出申請日為97年5月7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參本院卷第12到16頁)影本之債權總金額為1,272,545元不符。
(四)提出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如附件一)之答辯書。
(五)補足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陳明每月單筆較大金額存入之原因為何。
(六)釋明每月生活費1萬元費用支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債務人每日三餐及其他花費之計帳表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起算三十日。
(七)債務人未陳明所居住房屋坪數範圍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每月每月實際分擔房貸支出數額(並提出房貸繳息清單),並陳明替 羅淑芳 支付房貸之理由,及提出羅淑芳之聯絡方式與地址。
(八)應受扶養親屬( 羅節雄 、 沈美妹 、 羅育菁 、 吳采蓁 、吳冠緯)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是否與債務人住居於同一處所?說明債務人就應受扶養親屬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到30,000元之計算方式為何?並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羅煥忠 、 羅煥興 、羅淑芳、 吳盛達 )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九)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