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關懷協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48,721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8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0,626元。然因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安豐藥局,每月收入僅35,000元左右,於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本已不足繳納依上開協商條件之20,626元,惟有商請友人資助以維生活,但繳納數期款項後,已無人願再資助,聲請人不得已只有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該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前開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安豐藥局,而該藥局於95年3
月營業稅繳納之金額為274元、95年4至6月繳納之金額為2,835元、95年7至9月繳納之金額為2,646元(95年9月後則註銷營業登記),依此計算聲請人所經營之安豐藥局於95年3至9月,7個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僅63,944元(計算式:【274元+2,835元+2,646元】×100【稅率為1%,反推營業額則應乘以100】÷7個月=63,944.44元,四捨五入),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顯未逾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之限制,是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2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自然人之消費者規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2,048,721元,聲請人
並曾於95年8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0,626元,而聲請人現已毀諾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第53頁、第54-55頁)。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僅持○○○鄉○○段○○○號土地60分之1,現值金額為38,22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是聲請人並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自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㈢另聲請人與其子 黃文哲 、 黃文瑜 住所地均在臺灣省高○○○
鄉○○村○○路○號,而黃文哲、黃文瑜均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此有戶籍謄本、黃文哲及黃文瑜之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8至10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經營安豐藥局,每月收入僅35,000元左右,而依聲請人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5年度之收入僅3,000元、96年度之收入僅1,500元,均遠低於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為35,000元之金額,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而堪採認。再者,就聲請人之子黃文哲、黃文瑜,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 謝雪惠 ,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各1件可佐(詳卷第91至92頁、第80頁),而以聲請人及其2子居住之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829元(計算式:【9,829元×2人】÷2人=9,829元),另依上開標準應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9,829元,可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9,658元(計算式:9,829元+9,829元=19,658元)。是以,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35,000元扣除原協商金額20,626元,僅餘14,374元(計算式:35,000元-19,658元=14,374元),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自難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及資產價值甚徵之情況,顯不能完全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