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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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訴人甲○
樓己○○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視同上訴人丁○○
丙○○辛○○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係訴外人 葉明堯 (民國96年
6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31頁);茲上訴人甲○、己○○、庚○○、戊○○於民國(下同)97年5月5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丁○○、丙○○、辛○○,先予說明。
㈡視同上訴人丁○○、丙○○、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被繼承人葉明堯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8萬5000元,遂開立發票日95年11月24日、到期日96年11月25日、面額98萬5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被上訴人遵期提示不獲付款, 爰基 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繼承法則訴請上訴人給付98萬5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萬5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起訴,上訴人丁○○且當庭同意其撤回,其餘上訴人不曾為言詞辯論,故撤回起訴已生效;惟原審竟為實體裁判,顯有違誤。況且被上訴人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原告始以言詞為訴之撤回,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其撤回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且法院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至其撤回因被告尚未同意而不發生終結訴訟之效果,則屬另一問題,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回(最高法院67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上訴人丁○○亦當庭同意其撤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惟原審始終未通知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是否同意撤回,以確認有無訴訟終結之效果,復未說明撤回有何瑕疵致不生終結訴訟效力,即於97年3月26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無從由本院補正。又丁○○雖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但上訴人屬合一確定之繼承關係,亦如前述,故本院無從將丁○○與其他上訴人割裂另為處理,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