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將其先前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六舞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以每公克新臺幣300元代價所購得備供己施用之總重35.9公克愷他命,自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6樓住處房間化妝臺抽屜內,取出其中約5公克重之愷他命,放置於同上址客廳桌上,除部分供己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外,其餘愷他命則同時無償提供予在場均已成年之 林威助 、 楊進益 、 廖尉竣 、 王文慶 及 李智安 以相同方式吸食。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經甲○○同意搜索,自其房間化妝臺抽屜內扣得其餘留供己吸食之愷他命1包重
30.9公克(嗣經取其中0.29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28.4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智安、林威助、王文慶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扣案白色細晶體1包、包重3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49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 係愷 他命無訛,有該局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4891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與林威助、楊進益、廖尉竣、王文慶及李智安被查獲後經警採集渠等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均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份可按,足徵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均相符合,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其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林威助、楊進益、廖尉竣、王文慶及李智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轉讓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固均有明文。惟扣案愷他命
1包重30.9公克(嗣經取其中0.29公克鑑定用罊,驗前純質淨重28.49公克)係警方於被告上開住處房間化妝臺抽屜內所扣得,且為被告留供己吸食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目錄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堪信被告供稱該愷他命備己吸食,應非子虛。茲因扣案之愷他命僅係被告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吸食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所用之物,而與本件轉讓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是以尚無從適用前開標準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猶無償轉讓予上開5名成年人吸食,犯罪情節難謂不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轉讓之毒品數量不多,且於遭查獲後復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復未因此獲利,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愷他命1包重3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8.49公克)係被告留供己吸食之用,已如前述,其雖屬違禁物,惟仍與本件轉讓毒品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且起訴書內復未敘明應依法沒收,則就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案之電子磅秤非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分裝袋2包(各內含50袋及42袋)則係被告為食用珍珠粉或擺地攤所使用之包裝容器,均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至電話卡或百元鈔票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據被告供陳甚明,復無證據足認與前開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