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8號聲請人 李振明 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故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成立一次性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318元,已超過其能力,但為了償還債務且避免自己及家庭再受催討債務之壓迫,只好忍痛接受。一次性債務協商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2,290元後,雖有68,869元(含薪資津貼63,869元+國科會研究案輔助助理費5,000元),但每月尚須償還合作金庫信用貸款7,880元,於依協商還款51,318元後,可供自己及家用之款項,僅有9,671元。嗣因聲請人於95年10月起即未能再繼續領取國科會研究案輔助助理費5,000元,故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金額63,869元,於償還合作金庫信用貸款7,810元及清償協商款項51,318元後,僅餘4,741元可供生活需用,確實已入不敷出。聲請人為堅守承諾,仍盡最大能力,繼續清償協商後之應付款項。惟苦撐近2年,聲請人實在已撐不下去,始於97年3月起未依協議繼續支付。準此,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就此債務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7月3日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聲請人每個月須清償51,31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通知書影本1件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惟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95年10月起,因未能繼續領取國科會研究案輔
助助理費每月5,000元,其每月所得於清償協商款項51,318元後,僅餘4,801元可供生活所需,入不敷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5頁),此一事實固係聲請人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進行協商成立並簽訂協議書之後所發生之事實,但聲請人於前開事實發生後,仍繼續履約至97年3月,共20期,還款金額達1,026,360元,難認該等事實於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影響,而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甚或其另有籌措資金來源,此觀聲請人於96年9月20日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座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得款240,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20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保費11,080元)1筆,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年繳保費3,673元)1筆、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0000000、年繳保費43,300元)1筆、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0000000、年繳保費17,443元)1筆、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年繳保費4,803元)
1筆,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函1件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9日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及第379頁),前開保險年繳保費共計80,299元(即11,080元+3,673元+43,300元+17,443元+4,
803元=80,299元),而該等契約目前仍屬有效,故聲請人仍依約每月支付保險費6,692元(即80,299元÷12月=6,69
2元),足認聲請人於未繼續領取助理費每月5,000元後,仍能續繳交保險費每月6,692元迄今,益證該等事實於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並無何重大影響,而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8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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