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961,904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12月1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9,752元。因聲請人任職於安進捲門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僅26,000元左右,每月除須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14,091元外,尚須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父親 林欽涼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之母親 林楊 仙女,每月費用約8,
000元,每月合計開銷約22,091元,實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條件應納之19,752元,並因而向親友借款,但此非常久之計,不得已始於96年9月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1,961,904元,聲請人
並曾於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之方式償還,聲請人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9,752元,而聲請人現已毀諾未依協議繼續履行分期償還等節,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共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另聲請人與其父母林欽涼、 林楊仙女 之戶籍均設臺灣省高雄
縣鳳山市○○路○○○號,林欽涼、林楊仙女均無任何財產及工作收入,而聲請人現任職於安進捲門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96年度之工作收入共計359,802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則為29,984元(計算式:359,802元÷12個月=29,983.5元,四捨五入),此有戶籍謄本、林欽涼及林楊仙女之財產查詢清單、95及9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單、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第85至90頁、第17頁、第12至15頁)。另就聲請人父母林欽涼、林楊仙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弟 林永富 、 林永松 、其妹 林淑娟 等3人,有家族系統表
1件可佐(詳卷第77頁),而以內政部社會司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15元(計算式:【9,829元×2人】÷4人=4,914.5元,四捨五入),另依上開標準應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為9,829元,可知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4,744元(計算式:9,829元+4,915元=14,744元)。是以,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29,984元扣除原協商金額19,752元,僅餘10,232元(計算式:29,984元-19,752元=10,232元),顯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最低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未能依還款協議履行,自難歸責於聲請人。否則,強令聲請人繼續依協議還款,勢必排擠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支出,並惡化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院因而認聲請人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積欠上開無擔保債務,未達1,200萬元,而以聲請人之微薄收入及無任何資產之情況,顯無法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