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原係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科主任,為該公立醫院之藥事審查委員會(下稱藥委會)之委員,負責其所服務醫院用藥之審核、採購等業務,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證人 陳鳳梅 係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時公司)之臺中、南投及花蓮區經理,證人 張惠平 則為美時公司之花蓮區業務代表。被告竟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開始,在其擔任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藥委會委員期間,利用擔任該職務審核及採購使用美時公司「Nimed」、「Musgud」、「Matril」等藥品之機會,向證人張惠平索取回扣,自九十二年七月起,國軍花蓮總醫院採購之美時公司上述藥品起,均由證人張惠平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二元之代價,計算使用上述藥品數量後,平均每個月約為一萬餘元,均由證人張惠平作為支付被告在外應酬消費使用,持續至九十四年八月間為止。後證人張惠平因故調職,改由證人陳鳳梅接手聯繫,被告乃轉而向證人陳鳳梅持續收受每月現金約一萬元之回扣,並於其後之九十四年度國軍花蓮總醫院藥委會中,利用審查藥品之機會持續支持採購美時公司上述「Nimed」、「Matril」等藥品。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填寫「國軍花蓮總醫院新藥申請表」時,將美時公司藥品「Arheuma」提交藥委會審查通過納入採用,總計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向證人張惠平、陳鳳梅收受之回扣合計約三十六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罪嫌,核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示之案件,依上開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由該管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三、經查,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任國軍花蓮總醫院醫療部軍醫官,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任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科主任,目前仍具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醫雄企管字第○九七○○○四五二六號函、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國高等檢字第○九七○○○一二一九號函各一份存卷可稽,則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軍法審判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之本院對其無審判權。從而,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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