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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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張惠鈞
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
被 告 張瑞典
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娥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典於民國101年6月30日將其所
承攬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小之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
,嗣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請款時,竟為被告張瑞典及上開永
樂國小工程續承攬人即被告辰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拒,爰
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是本
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小,有
卷附之工程預算書、工程細項估價暨簡合約及存證信函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以102年度重簡救字第14號受理在案,爰併同本件
移送於該管法院,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