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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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童玉鈴
被   告  郭一凡
被   告  鄭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3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
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三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九四六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叁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一凡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以被告鄭金英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共5筆,計新臺幣(下同)359,665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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