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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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7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宥
被 告 楊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當事人兩造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