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王盛隆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葉佳昭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之鐵皮屋及代號B之雜林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除「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反訴被告外,均統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除「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反訴原告外,均統稱被告)起訴主張依民國72年12月5日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爭買賣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拆除鐵皮屋及雜林並返還系爭土地,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本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葉雲漢 於30年10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葉雲漢之繼承人 葉佳德 、 葉佳典 、 葉名洲 (原名 葉秀寬 )等3人(下稱葉佳德等3人)於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葉雲漢時,經其他葉雲漢之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於72年12月5日代理葉雲漢之男系三大房之子孫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王興煥 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興煥,並以時任地政士同時亦為葉名洲之父之訴外人 楊惠銅 擔任本件代書。嗣王興煥給付買賣價金後,葉佳德等3人交付系爭土地予王興煥占有使用,惟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王興煥。其後,王興煥於87年9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受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30年。嗣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7日經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並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爰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之真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為真正,因其上僅記載買受人為王興煥、出賣人為葉佳德等3人,並未載明葉佳德等3人有代理葉雲漢全體繼承人之意旨,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葉佳德等3人係有權代理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故系爭買賣預約書之效力應僅於王興煥與葉佳德等3人間,並不及於被告及其他葉雲漢之繼承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書為真正且效力及於被告,惟王興煥自72年12月5日即得依系爭買賣預約書請求葉佳德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迄今方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惟反訴被告竟以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之110年7月26日測法字第14000號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之鐵皮屋及代號B之雜林(下稱系爭占用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基於系爭買賣預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故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葉雲漢於30年10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於98年8月27日經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系爭占用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第111-11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系爭買賣預約書為真正及葉佳德等3人係有權代理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葉名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預約書是我父親楊惠銅所寫,他是入贅葉家,但他沒有跟我講這個契約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系爭土地我也完全不了解。我父親會刻很多我們的印章自己拿去用,我們小孩子也不會去問他,因為我認為父親不會害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2-323頁),衡諸證人葉名洲於本件雖非全無利害關係之人,然其既證稱對系爭買賣預約書之事全然不知,則其證詞顯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系爭買賣預約書為真正及葉佳德等3人係有權代理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為真實。
(三)而證人葉佳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對法院提示的系爭買賣預約書全然不知,我一直住在北埔,我是去年收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有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125頁),衡諸證人葉佳典於本件雖非全無利害關係之人,然其既證稱對系爭買賣預約書之事全然不知,則其證詞顯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系爭買賣預約書為真正及葉佳德等3人係有權代理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預約書之原本老舊泛黃,顯非臨訟製作,楊惠銅為專業代書,如系爭土地之買賣未得葉雲漢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楊惠銅應不可能為其子葉名洲擬定無從履約之系爭買賣預約書,況且自王興煥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乃至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迄今近40年,葉雲漢之繼承人均未表示異議,足以證立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預約書之法律關係等語,惟系爭買賣預約書縱不似臨訟製作,仍不能逕行推認為真或推認葉佳德等3人係有權代理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而單純之沉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亦不能以原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認為其即係有權占有,附此敘明。
(五)綜上,經本院綜合兩造所舉證據及依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能獲得系爭買賣預約書為真正及葉佳德等3人係有權代理葉雲漢之全體繼承人之優勢心證。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不能證明其抗辯之買賣法律關係為真,已如前述,是被告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預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占用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就反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