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一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一霖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一霖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1萬724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19、21、2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34萬7,49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84萬8,51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其債權為53萬5,128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69萬3,38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為27萬4,716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台企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債權總額分別為429萬6,995元、16萬9,262元、50萬1,768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1號卷第67、70、71、76、78、85頁)。總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666萬7,261元。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友邦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11、20、62、6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保單1份,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身體因素體力不能負擔全日工作,於108、109年間均打零工,自110年4月起任職於元橙開發有限公司,每日工作5小時、每週5日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5,678元,並據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及天主教聖母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21、22、33、34、57至60、66頁),堪以認定。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10年7月至111年1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5,280元、1萬3,900元、1萬8,660元、2萬元、2萬900元、2萬2,700元、2萬5,90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9,620元【計算式:(1萬5,280元+1萬3,900元+1萬8,660元+2萬元+2萬900元+2萬2,700元+2萬5,900元)÷7個月=1萬9,620元】,有蓋有聲請人任職公司印章之薪資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本院認應以1萬9,62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521元(見本院卷第12頁),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0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確為適當。
四、依聲請人身體勞力狀況,確不及常人,業如上述,其無法獲取一般基本薪資收入,從而,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9,62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2,521元後,每月僅餘額7,099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尚需約195年(計算式:1,666萬7,261元÷7,099元÷12≒195)。聲請人現年59歲(52年生,見本院卷第16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年,且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聲請人之收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及保單1份等情狀,認本件有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謝伊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