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子玲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由路外駛入道路,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上址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陳美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川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