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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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培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同)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與 蔡文彰 、 巫建德 、 黃享茂 、 林俊成 。
二、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載聯絡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智誠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22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39至40、44至45、103至104頁;原審卷第93、119至136頁;本院卷第146、182至191頁),其之自白且有下列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核與證人蔡文彰於警詢、偵查及證人 蔡永順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82頁;偵緝卷第67至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3、58頁、87至92頁)在卷可憑。
⒉如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9部分):
核與證人巫建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20至128頁;偵緝卷第81至8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6至10、129至135、156頁)存卷可按。
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5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5部分):
核與證人黃享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1至17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174至178、182至187、194頁)附卷可證。
⒋如附表一編號16至1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20部分):
核與證人林俊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56至273頁;偵緝卷第72至73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5、274至284、297頁)在卷可查。
⒌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核與證人許智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2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見警卷第213至229頁)在卷可稽。
⒍此外,復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至31、58、40至50頁),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與證人蔡文彰、巫建德、黃享茂、林俊成及許智誠等人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海洛因而交付證人蔡文彰、巫建德、黃享茂、林俊成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證人許智誠,並收取對價,顯見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各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於104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另於10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7罪)、5月(2罪)、6月、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上述第1、2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
被告上開第1案有期徒刑10月之罪,業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經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影響該第1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各該犯行,足見被告於受前案所量處之刑責執行完畢後,並未達特別預防之刑罰矯正目的;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等情狀,及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均自白明確,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行,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僅500元,交易對象僅4人,尚屬零星之販賣行為,販賣所得亦難認已達鉅額獲利,散播毒品對象及範圍亦屬有限,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就上開情節以觀,其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諸坊間大盤毒梟係長期大量出售毒品之情形,顯然無從比擬,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述1次加重、2次減輕
之事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上述1次加重、1次減輕之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亦依前述規定,先加後減之。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上游「 陳威銘 」或「 阿宏 」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田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見偵緝卷第55頁;原審卷第57、8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9日投檢 曉賢 108偵緝97字第1099013080號函1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參,尚無從認被告之供述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自無法援引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各不顧及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復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本院再衡酌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等情節,及其自陳學歷是國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家中有媽媽、奶奶等親屬,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對象只
有1人,屬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且金額僅為500元,量小價微,與長期大量販賣之大毒梟相較,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原審之科刑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定較低之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146、190頁)。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有如前述(見理由欄三、㈣、⒊所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即無可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19罪、第二級毒品1罪,因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為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1月8日間,時間相近,且販賣毒品之對象係證人蔡文彰(4次)、巫建德(5次)、黃享茂(6次)、林俊成(4次)、許智誠(1次),原審就被告所犯1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科處有期徒刑3年8月,均屬從低度量刑,而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10月已屬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仍稱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無足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使用,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均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號所示等物,均為供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或剩餘,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蔡文彰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1,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蔡文彰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街000○0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蔡文彰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街000○0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蔡文彰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7時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文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育英教堂,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蔡文彰,供蔡文彰施用,蔡文彰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巫建德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巫建德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8時12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加油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巫建德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18度C巧克力工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8巫建德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6時47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18度C之巧克力工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巫建德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巫建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街00號之18度C巧克力工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巫建德,供巫建德施用,巫建德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0黃享茂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8時14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黃享茂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5時56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至4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暨南大學○○路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黃享茂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至4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甲○○事後得款5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黃享茂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52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至5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黃享茂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黃享茂住處外路旁,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15黃享茂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下午8時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享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的暨南大學旁之加油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黃享茂,供黃享茂施用,黃享茂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林俊成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20分鐘至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橋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17林俊成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3日下午6時24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10分鐘至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橋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18林俊成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20分鐘至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地母廟停車場,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9林俊成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俊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橋附近之全家超商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林俊成,供林俊成施用,林俊成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附表二: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買方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許智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下午5時22分許,由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智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旋約於通話後30分鐘內,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智誠,供許智誠施用,許智誠當場給付500元與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販賣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所使用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4.8651公克,含包裝袋4只)4包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29公克,含包裝袋1只)1包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1台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4分裝夾鏈袋5包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5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6注射針筒5支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7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4支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8塑膠鏟管3支經原審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附件:卷宗對照表┌──────────────────────────│卷宗全
名│簡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8000│警卷││0707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偵緝97卷││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號│偵404卷││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號│本院卷││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