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代理人 李美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興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條規定,可知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興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96004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相對人為1人公司,其股東兼董事 謝基仁 已於110年6月17日死亡,且謝基仁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未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建議選任謝基仁之姐妹 謝繐玲謝卉蕎 或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然謝繐玲、謝卉蕎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相對人之經營完全不了解,平時亦無與謝基仁同住,均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可認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須給付報酬。爰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及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程度,核定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應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並命聲請人預納,逾期未預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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