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巧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巧玲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00巷35弄口遛狗之際,本應注意避免犬隻咬傷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為注意,不慎未能控制犬隻,犬隻攻擊告訴人 陳素微 ,致陳素微受有左手背多處狗咬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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