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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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4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413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潘雅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潘雅莉於民國92年3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92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6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延遲利息。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6390元整,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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