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5號原告 陳如馨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二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審查因認該原告未提出法定程式之起訴狀,而由本院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4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表明本件原告稱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提出裁決書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所命之補正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該裁定經寄送原告所提出「行政上訴狀」內記載之住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八樓之2),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將該裁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仁愛國寶管理服務中心」代為收受,而於111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本院參照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且未依法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3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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