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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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之SP100型空氣長槍(含瞄準器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鋼瓶貳瓶及6mm鋼珠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民國96年2月間某日,經由電腦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自不詳人士購得具有殺傷力之SP100型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相關配件後,將該支空氣長槍藏放在臺中市○○路○段○○○○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甲○○欲將該支空氣長槍賣出,竟於97年1月31日18時42分許,在上開住處,使用電腦連線上網,以其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mopqmopq」,登入該公司之拍賣網頁,並刊登拍賣具有殺傷力之上開空氣長槍1支及附贈槍袋、CO2鋼瓶、鋼珠、狙擊鏡之訊息,及註明起標標格(含運費)為8000元,且留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上網瀏覽之買家聯絡之用,而著手販賣該空氣長槍。嗣於97年2月1日16時許,經警發現上開拍賣網頁,並佯裝買家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甲○○相約交易之時間地點,而甲○○依約於97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器1個)、CO2鋼瓶2瓶及6mm鋼珠1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支(含瞄準器1個)、CO2鋼瓶2瓶、6mm鋼珠1包可稽。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CO2鋼瓶2瓶及6mm鋼珠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0.6mm、重量
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20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有該局94年3月6日刑鑑字第097002291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於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網站刊登之販售空氣長槍之廣告訊息2張附卷足參,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未遂罪。被告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及配件之犯行,係因不欲再為收藏,被告並未持之另犯其他犯行,實害危險不大,且其已婚,有正當職業,前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端正,其之前持有空氣槍之動機僅係出於收藏、好奇,與持有制式或改造手槍甚持之犯案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自有不同,衡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法定刑,倘科以被告該法定最低之刑,被告需入監服刑,則被告之工作、家庭將因之受到巨大影響,與其犯本案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比例並不相當,認被告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販賣空氣槍係違法行為,竟仍販賣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及CO2鋼瓶2瓶、6mm鋼珠1包,惟其尚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其持有空氣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暨其從未有不良前科,素行良好,復自95年起即在 金元成 珠寶銀樓工作,現仍在職,有金元成珠寶銀樓出具之在職證明可佐,足認被告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宣告被告應支付國庫之金額。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CO2鋼瓶2瓶及6mm鋼珠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空氣槍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